真龙伟业广告公司一审判决书.doc
X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X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斌,李斌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国日报要闻部记者北国市北川街9栋3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孟茹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北国市国际大酒店501真龙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董事长。被告北江北江卷烟厂地址:北江市XXX开发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厂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五,系北江市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李斌诉北江北江卷烟厂、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谭唯聪、被告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北江北江卷烟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3日在《北国早报》是上获悉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为北江北江卷烟厂向全社会有偿征求“礼品真龙”香烟广告用语的征稿启事后,创作了13条广告词寄给真龙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但无音讯。原告并未在媒体上看到获奖公告,因此也未去参加颁奖典礼和领取奖品、奖金及获奖证书。2003年初看见其作品“地厚几许?问真龙”被北江北江卷烟厂以广告形式出现在北江街头,作品中的“?”被删除。
此广告用语是原告创作的,其著作权理应属于原告。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和北江北江卷烟厂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奖金且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撤回或消除广告中的原告作品;(2)在《北国早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辩称: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北江北江卷烟厂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拾万元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合同书》,约定由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北江卷烟厂征集“真龙”香烟广告语,广告用语活动奖金经费十万元,同时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入围广告用语的著作权从公告之日起归北江卷烟厂所有,入围广告可用于北江卷烟厂产品“真龙”香烟的广告宣传及广告品制作等相关领域。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在《北国早报》上刊登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启事,并于同月15、17、19日刊登同样的启事,但均将启事第五条修改为:“所有来稿概不退还,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北江卷烟厂所属。评选结果9月下旬在《北国早报》上公布。”原告李斌于2002年9月29日投稿应征信。
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在《北国早报》上刊登了“广告用语精选作品公告”,并于同年12月23日对获奖名单予以公告,其中原告李斌的广告语获得入围奖。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制作给原告李斌的荣誉证书但其本人并未前来领取奖金及证书。被告方认为: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北江卷烟厂之间基于《“拾万元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合同》的签订,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广告征用属于代理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北江卷烟厂享有、承担。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用语启事实则是要约行为,且经过15、17、19日的三次修改后,要约中已经明确了被征广告的权属问题,原告李斌的应征信为其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投稿行为是在要约修改之后做出的,因而,他的承诺是对修改后的要约而为。被告方认为,原告李斌的承诺使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广告征用合同生效。基于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北江卷烟厂之间的代理关系,事实上也就形成了北江卷烟厂与李斌之间的关于广告用语创作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的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现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北江卷烟厂所属,双方应遵守约定。因此,北江卷烟厂刊登含有“地厚几许问真龙”广告语的广告牌属于正常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于原告陈述的“评选结果及获奖情况毫无音讯”并不属实,被告方不仅在广告用语启事中声明过评选结果通知时间,而且在《北国早报》上公告获奖名单并通知其颁奖的时间及地点,原告没有看到该公告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方无关。至于奖品、奖金及获奖证书,被告方随时恭候原告前来领取。被告方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方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北江北江卷烟厂与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拾万元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北江北江卷烟厂出资901,350.00元委托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拾万元诚征广告用语”活动,征集“真龙”香烟广告语。其中,广告用语活动奖金经费为10万元。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刊登“读者评选入围广告用语”公告,征集广告用语的时间自200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报刊上公布参与投票评选20条入围广告语全部选中的读者姓名,**评选入围广告用语的时间自2002年10月6日起至10月20日止;将专家与读者评选综合后的最后评选结果在报纸上再次公布,在2002年12月底召开“入围作品颁奖暨记者招待会”。
双方约定,入围广告用语的著作权从公告之日起归北江北江卷烟厂所有,入围广告用语可用于北江北江卷烟厂产品“真龙”香烟的广告宣传及广告品制作等相关领域。按照北江北江卷烟厂委托,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在《南国早报》、《八桂都市报》、《广西政法报》等媒体上刊登“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启事。启事内容有:为有成就的成功人士打造形象,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更高需求,北江北江卷烟厂将在“两节期间”,隆重推出软包装“礼品真龙”。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受厂方委托,特向各界能人志士征集该新产品的广告用语。一、广告用语内容:1、“礼品真龙”为高品位、高品质、低危害卷烟,是广西形象品牌“真龙”的超高档香烟。2、为便于记忆,广告用语最长不超过十字。二、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将聘请有关专家,在应征用语评选出二十句入围。三、奖励办法:一等奖1名,奖金捌万元人民币;二等奖2名,奖金各伍仟元人民币;三等奖3名,奖金各壹仟元;入围奖一十四名,每名五百元人民币。以上获奖者均将获得价值肆百元人民币的“礼品真龙烟”一条。四、截稿日期:9月14日-3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五、所有来稿概不退还,评选结果9月下旬在《南国早报》等媒体上公布。
六、来稿请寄南宁市国际大酒店501 室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次日,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八桂都市报》、2002 年9 月15 日、17 日、18 日的《南国早报》以及同月19 日的《广西政法报》上刊登同样的启事,但将启事第五条修改为:“所有来稿概不退还,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评选结果10 月初在《广西政法报》等媒体上公布。”李斌于2002 年9 月29 日将自己创作的12 条应征广告语寄给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其中第3 条应征广告语的内容是“天高几许问真龙”,在应征函件中,李斌对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没有提出异议或声明保留应征广告语的著作权。李斌仅要求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收妥应征广告语并注明作者,将作品提供给评委会挑选。2002 年11 月14 日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南国早报》上刊登“拾万元诚征‘御品真龙’广告用语精选作品”,供读者评选入围广告语。其中,第29 条广告语是“天高几许问真龙”,署名是桂林日报要闻部李斌。经读者投票评选及专家评定,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 年12 月23 日在《八桂都市报》、《广西政法报》及2002 年12 月24 日在《南国早报》上公布了全部入围获奖作品及作者名单,李斌创作的“天高几许问真龙”获得入围奖,列于“品位篇”。
该公告载明,“凡获奖入围作品作者(20 名),见本公告后,请将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带上,于12 月26 日下午三时前往南宁夏威夷国际大酒店参加颁奖盛典”。但李斌称其未见到上述媒体上的获奖公告,因此,亦未前去参加颁奖典礼和领取奖品、奖金及获奖证书。事后,李斌称与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交涉,但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不予答复处理,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征集广告语活动结束后,北江北江卷烟厂按照其与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约定,将李斌获奖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中的问号删掉,修改为“天高几许问真龙”,使用于其生产的“真龙”香烟的包装、广告、烟卡、公园门票、车票等,并以此展开对“真龙”香烟的促销宣传。在广西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等城市街头及南宁至桂林的高速公路上树立起了许多包含“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在内的“真龙”香烟广告牌。《桂林日报》、《桂林晚报》、《八桂都市报》、《广西政法报》、《三湘日报》、桂林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上亦发布了含有“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的电视广告。市场上销售的“真龙”香烟的包装及香烟盒内所附烟卡均有“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还使用于桂林市七星公园的门票背面、桂林到南宁的客运汽车票背面等处。
本院认为:一、讼争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系委托作品,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由原告李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按照约定由被告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南国早报》、《八桂都市报》、《广西政法报》等媒体上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媒体上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作出了希望和他人订立委托创作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该意思表示明确了委托人的名称和住所,即位于南宁市国际大酒店501室的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虽然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是受北江北江卷烟厂的委托而向社会征集“礼品真龙”香烟广告语,但由于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不是以北江北江卷烟厂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不特定的人创作广告语作品,且约定委托创作作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故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系委托人。其次,该意思表示明确了合同标的委托作品的内容和字数,即广告语的内容是宣传“礼品真龙”香烟的高品位、高品质、低危害的品牌形象,字数最长不超过十字。
第三,该意思表示明确了合同价款即奖金的数额和奖品情况。第四,该意思表示明确了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即广告语的投稿日期是自20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广告语投递给南宁市国际大酒店501室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条款,征集启事约定只有经评选进入前二十句的广告语,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才受上述意思表示的约束。该条款表明,征集广告语启事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要约,只有条件成就,要约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必须是特定的事实,且具备下列特征:未来性、可能性、不确定性及合法性,即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且是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发生与否尚不能肯定的事实,还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北江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在征集广告语启事中约定,应征用语评选出二十句入围,只有入围者才能获得相应的奖金及奖品。如上所述,该约定既是对委托创作合同标的数量及质量条款的约定,亦是委托创作合同要约生效所附的延缓条件,因为作者